【案例】 2010年7月5日,陳琳被某公司聘為某片區(qū)銷售總負責人,并簽了3年的勞動合同。由于該片區(qū)經營日益紅火,今年1月,公司經理想將其業(yè)務交給自己的小舅 負責,但遭陳琳拒絕。之后,公司便借口優(yōu)化組合,把陳琳調到了生產車間擔任副主任。陳琳心里清楚,公司實際上是逼自己辭職。
【點評】 《勞動合同法》 第29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nbsp;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按照約定的內容,全面、如實地履行義務、行使權利。而勞動崗位是《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必備內容之一,未經雙方協(xié)商,不得擅自改變。
本案中,公司借口將陳琳調離,變相的逼迫其辭職,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陳琳不但有權利拒絕調換崗位,還有權追究公司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