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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任職于一家電子加工廠,一天中午,其因為工作交接與另一名員工王某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吵中王某推倒李某,李某被醫(yī)院診斷為右手手腕骨折。李某出院后,請求公司申請工傷認定,公司認為該行為和其工作職責沒有關系拒絕申請工傷認定。對此,李某感到十分不解,自己工作期間發(fā)生的傷害、為什么就不算工傷?關于工傷的界定是怎樣的?HR應該如何回答李某這些問題?
案例解讀
在工作單位、工作期間發(fā)生的傷害,應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來具體分析,不是所有的傷害都可以算工傷。工傷管理應當符合條例規(guī)定的范圍。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在工作單位、工作時間由于工作的原因發(fā)生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的范圍。因此,不能把所有在工作單位發(fā)生的傷害都算工傷。比如,在工作單位打架斗毆引起的傷害就不屬于工傷。
應對方法
關于工傷的界定:員工在公司內受傷并非都是工傷,只有工作時間、工作時間前后和工作場所內的,因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以及因為履行職責被暴力傷害的才是工傷,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視同工傷。其他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是工傷認定條件的規(guī)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yè)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殘或者自殺的。
綜上所述本案的工傷管理界定:
本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款規(guī)定,職工“職工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期間因私事方式的傷害,并非工作原因,不能認定為工傷。李某因爭執(zhí)導致的骨折不在工傷認定范疇,所以不能認定為工傷。
來源: HR730